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072號
原   告  謝惠程
被   告  黃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38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0日晚間10時6分許,在
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值班台前,向值班警員即原告報案指稱有
法官收賄時,因不滿原告答覆內容與其主觀認知不同,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你們這些垃圾也是一樣啦」、
「我知道你們這些垃圾都已經跟那些垃圾混在一起了」、「
你們這些垃圾都是同一個樣子啦」、「你們這些垃圾喔」等
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
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4
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至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第一審
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內有錄音譯文等證據,見本
院卷第49至50頁),又被告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以「你們這些垃圾也是一樣啦」、「我知道你們這些
垃圾都已經跟那些垃圾混在一起了」、「你們這些垃圾都
是同一個樣子啦」、「你們這些垃圾喔」等不當言語,在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派出所辱罵原告,依社會通念,
自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是被告所
為,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與加害人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
告現年38歲、公務人員、被告現年53歲;及兩造財產及收
入,有原告所得扣繳憑單3紙、被告106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
33至42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
係出於故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5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5月7日送達予被告本人,有本
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38
0號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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