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6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鍾富丞
唐若心
被 告 千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蘭
訴訟代理人 華進枝
被 告 謝國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國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謝國松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壹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謝國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國松於民國105年6月11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段○○
○號處,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前方停等紅燈
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游尊傑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
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5,719元(含工資
34,289元、零件51,430元),而被告謝國松係靠行於被告千
仁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千仁公司),係為被告千仁公司服勞
務,被告千仁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而應與被告謝國松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
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7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千仁公司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公司未曾
僱用被告謝國松,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雖為被告
千仁公司所有,但這部車都是由訴外人 陳源坤 所駕駛,公司
不知該車輛為何由被告謝國松駕駛,且陳源坤於事故發生後
之107年5月11日已將車子歸還公司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國松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前揭時、地
駕駛車輛,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
有損壞,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85,719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
發票等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調取系爭事故現場圖暨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千仁公司所不爭執,且被告謝國
松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
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足認被告謝國松之前開駕車行為,已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甚明。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謝國松駕駛之肇事車輛係靠行於被告千仁公
司,係為被告千仁公司服勞務,被告千仁公司自應負僱用人
之責任,而應與被告謝國松負連帶賠償責任等事實,則為被
告千仁公司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
被告千仁公司為被告謝國松之僱用人,應與被告謝國松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非屬有據。
六、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被告謝國松之過失
駕駛行為而受損,而該車輛係於104年11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5年6月11日受損時,已
使用6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85,719元(含工資34,289元
、材料51,43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
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
年數為7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
40,360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
工資部分,被告謝國松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謝國松應賠償
原告之修復理費用為74,649元(計算式:40,360元+34,289
元=74,649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謝國松74,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謝國松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
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謝國松負擔871元,餘由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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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1,430×0.369×(6/12)=11,0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51,430-11,070=40,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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