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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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28號
原 告 黃啓峰
被 告 潘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進行中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109,279元(修車費53,279
元、代步費56,000元,見調字卷第47頁),之後再捨棄請求
代步費,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27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0-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年3月12日18時45分許駕駛訴外人
彭麗華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
新竹縣○○鄉○○街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蘭州街與安宅五
街口時,遭左側沿安宅五街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被告所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凹
陷,經送廠評估修復,必要修復費用為70,172元(含鈑金7,
900元、烤漆14,808元、零件37,033元、拆工10,431元),
惟修車廠給予折扣,實際支付修復費用53,279元。訴外人彭
麗華已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3,279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27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鈑噴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債權讓與
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函調本件事故之相關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分局提供之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
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核屬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
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
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前項第2
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
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新竹縣
○○鄉○○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被告駕駛汽車自安宅五
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另
觀諸事故地點之GOOGLE街景圖,可知安宅五街與蘭州街口為
無號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且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行駛之安
宅五街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數與原告行駛之蘭州街均為一車
道,雙方之車道數相同,依前揭規定,被告所駕駛之左方車
應暫停讓原告駕駛之右方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因疏未注意,致撞及系爭車輛車身
,造成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凹陷,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
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
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
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評估修復費用
為鈑金7,900元、烤漆14,808元、零件37,033元、拆工10,4
31元,共計70,172元,嗣經折扣,實際支付修復費用53,279
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4-1
5頁),依實際支付金額與估價金額之比例計算(上開各項
費用×53279/70172),折扣後修復費用為鈑金5,998元、
烤漆11,243元、零件28,118元、拆工7,920元,合計53,279
元。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
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
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94年12月
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本件肇
事發生時即107年3月12日已逾5年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
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復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
00000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經核
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以5年計,而其應予折舊之
修車零件費用為28,118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
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2,81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
前開鈑金、烤漆、拆工共計25,161元(5,998+11,243+7,
920)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
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
之價額共計為27,973元(2,812+25,161)。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27,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琬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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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8,118×0.369=10,3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28,118-10,376=17,742
第2年折舊值17,742×0.369=6,5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742-6,547=11,195
第3年折舊值11,195×0.369=4,1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11,195-4,131=7,064
第4年折舊值7,064×0.369=2,6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7,064-2,607=4,457
第5年折舊值4,457×0.369=1,645
第5年折舊後價值4,457-1,645=2,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