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21號
原 告 陳銘賢
訴訟代理人 黃俊穎 律師
柯志諄 律師
被 告 陳正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ㄧ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唐○○於民國95年12月9日結婚(業已於000年
0月00日經法院和解離婚)。被告於原告與唐○○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明知唐○○為為原告之配偶,卻仍與唐○○有通
姦或超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關係,且經原告委請專人查察
,始發現於106年12月中旬至107年1月中旬,唐○○與被告
出雙入對、甚為親密,並於106年12月20日一同搭乘車號000
0-00自用小客車進出七星花園汽車旅館,嗣於107年1月18日
下午經原告發現唐○○又與被告一同搭乘車號0000-00自用
小客車前往薇閣精品旅館新竹館,經報警處理前往薇閣精品
旅館新竹館603房,且於該房間發現驗孕棒並質疑唐○○後
,始確認唐○○與被告通姦(通姦部分已提出刑事告訴)與
婚外情之事實。
㈡、被告於原告與唐○○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於107年1月18
日下午與唐○○一同搭乘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薇閣
精品旅館新竹館,經原告報警處理並前往薇閣精品旅館新竹
館603房並於該房間發現驗孕棒,倘被告與唐○○無性交之
事實,本無須擔心是否會懷孕,然依社會常理其購入驗孕棒
應係唐○○經期異常,惟恐已懷孕,故才以此手段進行確認
。是以,被告與唐○○有合意性交乙事,當為事實。再者,
被告與唐○○交往密切,並有共同前往汽車旅館情形,顯已
逾越一般友人之交往分際,是被告於原告與唐○○之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與唐○○間確有相當親密關係之男女私情往來
,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其因此精神上受有
痛苦乙節,當可認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與訴外人唐○○有不正常交往,107年1月18
日確實有與唐○○去薇閣精品旅館新竹館,當天先去南寮吃
飯,因為唐○○有事要說,期間也有去很多地方,原告都沒
有提供照片,因為唐○○情緒不穩,才提議去汽車旅館,不
知道唐○○為何有驗孕棒,旅館房間內的保險套、潤滑液也
都沒有開封,與唐○○沒有通相姦行為,另外原告所提翻拍
照片,106年12月20日是我送唐○○去供應商,那個地方在
內壢,我們吃完飯之後我送唐○○去供應商,之後我才自己
開車去汽車旅館,原告只有拍到我的車子;106年12月22日
我和唐○○吃完飯就回公司;107年1月4日是唐○○去北部
的供應商,我剛好也在北部,唐○○請我順路送他回來,我
們就在林口的OUTLET吃飯,與唐○○均無不正當交往,原告
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足認基於身分關
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即為侵害
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唐○○於106年12月中旬起至107年1月中旬
期間出雙入對、甚為親密,並於107年1月18日下午與唐○○
一同搭乘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薇閣精品旅館新竹館
發生通相姦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等節,業據其提出側錄
光碟及其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為證。經查:
1、原告與唐○○於00年00月0日結婚,於000年0月00日經法院
和解離婚,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在卷供參。據原告所提106年12月20日、106年12月22
日拍攝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被告與唐○○
有共同用餐,或對坐互為交談,或比鄰而坐,並肩離去之事
實,然細譯照片內容,被告與唐○○之互動,尚未見有逾越
ㄧ般朋友交誼之肢體上親密之碰觸,其中106年12月20日之
照片雖有呈現被告駕駛車輛進入汽車旅館入口之畫面,惟綜
觀拍攝內容,仍無從肯認唐○○有搭乘被告車輛進入汽車旅
館等節,自不足以逕認被告與唐○○有於106年12月20日進
出汽車旅館之情形。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與唐○○間有親密
之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乙節,尚難憑採。
2、惟參諸卷附107年1月4日及107年1月18日照片(見本院卷第
27至29頁),被告與唐○○時有摟腰等肢體上之親密舉動,
唐○○亦曾將頭輕靠被告肩膀,尤有甚者,被告與唐○○竟
於107年1月18日共同進入汽車旅館內共處ㄧ室,被告雖辯稱
:因唐○○情緒不穩,所以才提議去汽車旅館云云。然衡以
常情,汽車旅館之功能係提供私人隱密空間作為休息或住宿
之用,停留時間均非短暫,被告為有配偶之人,且明知唐○
○亦為有配偶之人,有事與唐○○相談,理應相約在開放空
間或ㄧ般人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避免落人口舌而招致誤會
,被告竟毫不避諱與唐○○有摟腰之親密舉動,並駕車進入
汽車旅館,另衡以被告於107年1月18日下午1時49分許,進
入薇閣精品旅館新竹館休息,直至同日下午7時5分許才辦理
退房,此有薇閣精品旅館新竹館107年9月26日欣字第107090
01號函所附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消費紀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7頁),再佐以原告之報案三聯單互核以觀(見司簡
調卷第10頁),迄原告會同警方於107年1月18日下午5時許
至薇閣精品旅館新竹館603號房蒐證時,被告與唐○○已獨
處在隱密性高之汽車旅館已逾3小時,再再均有悖於ㄧ般男
女正常交往之情形,尚難謂被告與唐○○並無逾越一般男女
朋友社交之正常往來界線,其親密程度亦已逾越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忍受之範圍,是被告所辯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核上情,原告所舉事證雖不足證明被告與唐○○有通相姦
之行為,惟堪認被告與唐○○確有曖昧親密往來之關係存在
,已干擾、違背基於配偶權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倫常,已不法侵害原告本於婚姻配偶之身分法
益,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㈢、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併同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
科技公司工程師,月薪約10萬元,106年度所得總額為0,000
,000元,名下有汽車0部等財產;被告學歷為碩士畢業,現
無業,之前在半導體公司上班,月薪約10萬元,106年度所
得總額為0,000,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
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參(見司簡調卷36至41頁),參佐兩造之年齡、
學歷、家庭、財產狀況、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教育程度、
原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
金50萬元,尚嫌過高,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慰撫金數額以20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至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