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5號
原   告  彭鈺雯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 律師
       劉志彥
被   告  陳振憲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紹安 律師
       張百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
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其於民國106年
8月15日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907,000元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准予強制執行乙節
,業經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6號卷宗核閱無訛。是系
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
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
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103年間因向訴外人 龔麗華 簽六合彩而積欠龔
麗華六合彩簽賭賭金,原告約自103年8月29日至105年12
月26日止共計償還2,912,654元。其後,龔麗華表示其積欠
被告債務,指示原告將原應支付予龔麗華之賭債直接支付予
被告,故原告自106年1月4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以匯款
方式支付被告共計158,450元。期間原告曾於106年7月20
日持客票向被告借款20萬元,但被告僅匯款106,600元予原
告,並稱不足之差額為利息。嗣於106年8月間,原告欲再
向被告借款80餘萬元,被告要求原告書立借據及簽發本票作
為擔保,因原告需款甚急,而於106年8月15日簽發系爭面
額為1,907,000元之本票及簽立同額借據,惟簽立借據當時
債權人欄為空白,亦無保證人、債務人之記載。之後被告分
文未付,原告要求被告退還系爭本票及借據,經第三人協商
,被告亦表示會退還。孰料,被告明知並無出借原告分文,
卻毀諾並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原告自難以接受,
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依系爭借據載明「甲方借給乙方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
元,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付乙方親收無誤」及兩造間於103年
至105年間並無任何資金往來紀錄以觀,兩造間顯無就過去
債務為結算之意思,而僅係為獨立之消費借貸而簽立。而被
告就系爭借據債權人欄位空白之原因,解釋因債權可以移轉
,所以事後才填等語,然倘若兩造乃確認債權之意思,衡諸
常情,殊無故意漏載債權人欄位之必要,否則如何確認誰與
誰間之債務關係?
2被告抗辯於104年3月2日借予原告100萬元,惟兩造素未
謀面,被告自陳透過龔麗華介紹云云,衡情,不識之人欲借
貸大筆款項,豈有仍願依借款之人指示匯入非借貸關係之第
三人帳戶?假設原告曾向被告借款以清償對龔麗華之賭債,
亦應係由原告另簽發本票向被告借款擔保,被告再將款項匯
入原告帳戶,再由原告向龔麗華清償,再取回擔保本票及支
票,方符一般交易常情。
3被告傳喚龔麗華欲證明系爭借據及本票並非原告欲向被告借
貸,而係兩造為確認過去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龔麗華就
系爭借據成立之原因及簽立之過程,為與兩造相反之陳述,
足證龔麗華並未在場親見親聞,所為證述不足採信。又龔麗
華自承對被告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被告亦表示龔麗華尚積
欠其200多萬元,此金額恰與系爭本票金額相近,難謂無張
冠李戴之實。又龔麗華於原告不知情之狀況下,事後仍願依
被告所請,無條件擔任系爭借據之保證人,亦有違交易常情

(三)綜上,爰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6號民事裁定所載以原
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6年8月15日,票載金額1,907,00
0元,無載到期日,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計算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對原告
均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性好簽賭六合彩,故經常向身為小組頭之龔麗華簽賭,
而龔麗華係讓原告以記帳方式簽賭,亦即原告簽賭時並未實
際交付龔麗華賭資,係待六合彩開牌後雙方再進行結算。然
龔麗華僅是小組頭,其仍應將賭客之簽牌及賭資上交大組頭
,故在原告所欠賭債過多時,龔麗華亦無力墊付,因而龔麗
華介紹原告向被告借貸。兩造間第一筆借貸係於104年3月
2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00萬元,雙方約定月息1.5%;而被
告在原告指示下將扣除首月利息所剩餘之985,000元匯入龔
麗華中國信託帳戶內。原告則將上開借款利息匯入龔麗華之
帳戶,由龔麗華彙整他人向被告借貸之利息後,一併匯入被
告帳戶內。又原告借款時曾承諾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
告,因被告認債權有所擔保,方約定較低之月息1.5%,惟原
告遲不設定抵押予被告,繳息上亦有拖延,故自105年起,
被告將利息調升為月息3%,原告對此並無意見,也陸續再向
被告借款。嗣龔麗華於105年9月間因經營地下簽賭而遭法
院判刑,此後即不再經營簽賭,原告亦不再因積欠賭債而向
被告借款,故兩造約定原告自106年1月起將每月應付之近
6萬元利息直接匯入被告帳戶內,復因原告繳息上有所拖欠
,在被告催討下,原告於106年7月20日與被告相約於新竹
縣○○市○○○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碰面,期間原告持
乙紙面額200,000元之客(支)票,希望被告能幫忙持該支
票向他人貼現,以利手邊有現金得以使用;被告則依原告指
示持向他人貼現,而領得現金194,000元,在扣除原告尚欠
之利息87,385元後,於同日將剩餘106,615元全數匯入原告
指定帳戶內。由於兩造帳務繁亂,故兩造與龔麗華於106年
8月15日碰面進行帳務核算,核算結果原告曾借款1,000,00
0元、150,000元、287,000元、944,500元,4筆共計2,
381,500元;惟原告表示該筆944,500元之借款中,有475,
000元實際借款人為龔麗華,則扣除龔麗華所借部分後,確
認原告尚欠被告1,906,500元。故原告為計算方便,當場簽
立1,907,000元之借據及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被告
則將原告曾簽發之4紙擔保本票返還。另被告係因龔麗華之
介紹方願借款予原告,故在被告要求下,龔麗華則擔任系爭
借款之保證人。
(二)本件由龔麗華之證述可知,原告因積欠龔麗華賭債,以致龔
麗華無法周轉,故在原告同意下,轉而由原告為借款人向被
告借款,而被告將原告所借款項直接匯入龔麗華帳戶內清償
該賭債,並將原告前所交付龔麗華之票據轉讓予被告,顯見
兩造間確實存有借貸關係,被告係依約縮短給付,將本應交
付原告之款項直接匯入龔麗華帳戶,故不得以兩造間無匯款
金流而認未成立借貸關係。依龔麗華之證述可證,於106年
8月15日當天,兩造與龔麗華有進行債務核算,將被告持有
原告所簽發4張本票之面額相加後,扣除其中475,000元實
為龔麗華所借部分,經原告確認後方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
若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豈有可能在進行核算後自願
簽立借據與本票。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因被告匯款之對象皆
為龔麗華而非原告,故借貸關係存在於龔麗華與被告間,然
龔麗華借款時將原告簽發之4張本票轉讓予被告,被告即對
原告取得票據債權,嗣原告將被告持有之4張本票取回轉而
簽發系爭本票,實不能謂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三)原告任職於竹東鎮公所,並非一無智識經驗之人,且長期簽
賭六合彩,與龔麗華間亦有賭債資金往來,是原告對於借款
絕非輕率、急迫、無經驗,豈有於借款時不問利息如何計算
之可能;又被告倘若要趁原告需錢孔急之時賺取暴利,在10
6年7月20日原告提出20萬元支票要求貼現時,衡情被告匯
10萬元整數予原告即可,何以需要計算零頭而匯106,615元
予原告?又原告欲借80萬時,被告理當要求原告簽立2倍金
額160萬元、甚至20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何以要求原告簽
立1,907,000元?顯見,兩造間確實存有借貸關係,原告於
106年之1至9月亦有支付利息至被告帳戶內,而該20萬元
支票貼現之所以被告匯款106,615元,係計算後扣除原告尚
欠之利息,而系爭本票之簽發亦是經過核算,否則實無可能
出現1,907,000元此種非為整數之金額。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自106年1月起至同年9月為止,陸續匯款予被告。
(二)訴外人龔麗華於104年3月2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
905,000元至原告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此有龔麗華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銀行檢送之匯款申請
書足憑(見本院卷第73、177、211-214頁)。
(三)被告於104年2月24日將原告簽發面額分別為200,000元、
275,000元、300,000元之第一銀行竹東分支票交由渣打銀
行代收,該3張支票分於104年3月2日兌現200,000元及
275,000元,於104年3月16日兌現300,000元,此有原告
簽發之支票3紙、被告之存摺代收票據紀錄存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27-229、240-241頁)。
(四)原告於106年7月20日持客票向被借款20萬元,被告轉帳10
6,600元予原告,有被告之存摺內頁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
32-33頁)。
(五)原告於106年8月15日簽發面額1,907,000元之借據及本票
予被告,有借據及本票各1紙足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2、103年間因向訴外人龔麗華簽六合彩
而積欠龔麗華簽賭賭金,其後,龔麗華表示其積欠被告債務
,指示原告將應支付予龔麗華之賭債直接支付予被告;嗣10
6年8月間,原告欲再向被告借款80餘萬元,被告要求原告
書立借據及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因需款甚急,而於
106年8月15日簽發面額1,907,000元之本票及簽立同額借
據(下稱系爭本票、借據),之後被告分文未付,為此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經
常向小組頭之龔麗華記帳簽賭,積欠賭債過多時,龔麗華亦
無力墊付,因而介紹原告向被告借貸,兩造間第一筆借貸係
於104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00萬元,雙方約定月
息1.5%;而被告在原告指示下將扣除首月利息所剩餘之985,
000元匯入龔麗華中國信託帳戶內,因原告未依約提供不動
產予被告設定抵押,故自105年起,被告將借款利息調升為
月息3%,嗣龔麗華於105年9月間因經營地下簽賭而遭法院
判刑,此後即不再經營簽賭,原告亦不再因積欠賭債而向被
告借款,故兩造約定原告自106年1月起將每月應付之近6
萬元利息直接匯入被告帳戶內,由於兩造帳務繁亂,故與龔
麗華相約,三方於106年8月15日碰面進行帳務核算,核算
結果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150,000元、287,00
0元、944,500元,4筆共計2,381,500元,惟原告表示該
筆944,500元之借款中,有475,000元實際借款人為龔麗華
,則扣除龔麗華所借部分後,確認原告尚欠被告1,906,500
元,原告當場簽立系爭本票、借據交予被告,被告則將原告
曾簽發之4紙擔保本票返還;本件縱因被告匯款之對象為龔
麗華而非原告,而認借貸關係存在於龔麗華與被告間,然龔
麗華將原告簽發之4張本票轉讓予被告,被告即對原告取得
票據債權,嗣原告將被告持有之4張本票取回轉而簽發系爭
本票,實不能謂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故
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訴請確認
系爭本票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二)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87
9號判決、81年臺上字第766號判決、69年度臺上字第1407
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的權利,原則上
就如何取得票據的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然發票人與
執票人倘係授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
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其執有原告簽發之
系爭本票乃因原告向其借款而交付,原告雖不否認兩造間為
直接前後手關係,惟否認被告已將借款交付,兩造既不爭執
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稽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已交付借款
之抗辯負舉證責任。
(三)查證人龔麗華到庭結證:我在公廟拜拜透過師兄師姊知道被
告在從事民間貸款,我跟被告有借貸往來…,之前我當組頭
,我有拿一些客人的票跟被告周轉…,我也是在公廟認識原
告,認識原告比被告還要久,和原告是以師姊妹相稱,我也
非常敬重原告,我跟原告有賭債關係,原告會下注我經營的
六合彩,印象中原告有簽本票支票各4張,由我持向被告周
轉,是原告下注輸的錢沒有辦法給我,積欠我賭債,而開支
票給我,我周轉不來,所以我拿原告開的支票跟被告周轉,
跟被告周轉還要附帶1張本票,並且付利息,所以我有叫原
告再開同額的本票,要開支票本票都有跟原告說的一清二楚
,也經過原告同意,才交票給被告,被告有把4張票要周轉
的錢匯給我,每一張支票本票的金額我忘記,但是我記得總
金額是1,907,500元,利息直接付給被告…,原告有清償我
賭債,但是債權轉到被告身上,因為原告開的票已經由被告
持有當中…。一開始,是我跟原告講,原告同意,我把原告
4張的前一、兩張票交給被告周轉,後面的一、兩張,是我
們3個人約在我家談過,由原告當場簽發,被告收走,我也
在場,我是經過原告同意而將原告所開立之4張票據轉給被
告,所以借貸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問:提示被
證四,106年8月15日兩造簽立此張借據,你是否在場?)
我在場,本票有時效性,當時有說好多久要換票,因為4張
票都是原告開的,所以被告說4張票開成同一張借據跟本票
就好,106年8月15日當天,被告有將我所提及的4張支票
及4張本票當場交還給原告,被告還當場把8張票撕給原告
看,我會擔任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保證人是因為所有的帳務都
是我經手,我信任原告,被告信任我…。被證四這張本票就
是在106年8月15日我們三方進行債務核算後,原告所簽立
的,原告當場簽完之後,就直接交給被告,這張本票上的金
額跟我剛才所說新台幣1,907,500元不同,如果我沒有記錯
的話,應該是我說的金額,是被告說整數就好,本票才簽成
1,907,000元。(問:提示被證一,對於這筆985,000元的
款項有無印象?)這是被告積欠我賭債,到後來我周轉不過
來,我拿前述4張票的第一張票向被告周轉,被告本來要匯
入原告的帳戶,但是不知道為何轉不進去,就先轉到我的帳
戶,我印象中,隔一、兩天,我就把錢轉給原告,金額小一
點,也有90幾萬。錢轉匯給原告這樣才有證據,證明原告跟
被告借錢,這筆錢原告後來又匯回來給我,沒有一次匯這麼
多,匯還給我的時間也沒有很緊密,我印象中,原告有留一
些自用。後面3張票向被告周轉的錢的都匯到我這邊來,我
就沒有再匯給原告,因為金額比較小,原告都知道,這個過
程都有經過原告的同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2-110頁)
,由此堪認被告抗辯原告積欠龔麗華賭債,原告向其借款轉
還賭債,並指示被告將借款陸續匯給龔麗華,其已交付系爭
本票所載金額之借款予原告,核非無據。
(四)次查,被告抗辯:兩造間第一筆借貸係於104年3月2日,
原告向被告借款100萬元,預扣首月1.5%之月息後,依原告
之指示將985,000元匯入龔麗華中國信託帳戶內乙節,核與
龔麗華前揭證詞相符,並有被告之存摺內頁影本可稽(見本
院卷第30-31),而龔麗華證述其代收前揭第一筆100萬元
借款後,同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905,000元至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亦有龔麗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同銀行檢送之匯款申請書足憑(見本院卷
第73、177、211-214頁,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足見被
告抗辯核與證人及卷附證證物相符,自堪信實。雖原告提出
其簽發、由被告委任取款背書、面額分別為200,000元、27
5,000元、300,000元之支票3張,主張苟被告借款予伊10
0萬元,何以旋於104年3月間陸續領走原告帳戶內合計77
5,000元(200,000+275,000+300,000)。惟被告早於
104年2月24日將原告簽發之前揭3張支票交由渣打銀行代
收提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被告
抗辯原告簽發之前揭3張支票係龔麗華轉讓予伊乙節,亦核
與龔麗華證述其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會持六合彩客戶簽發
之客票向被告週轉金錢乙情相符,是尚難以被告兌現原告簽
發之前揭3張支票,即認被告未交付借款予原告。
(五)又原告到庭陳稱:我有欠龔麗華賭債,經過龔麗華介紹始認
識被告,我在7月的時候需要用錢,我想借20萬,被告只有
給我10萬多,106年8月15日我想跟被告再借80萬所以碰面
,我借80萬想說半年,被告說多少利息我就簽,我跟被告借
錢時,被告就叫我在借據上面簽姓名住址,其他債權人、保
證人都空白,連帶保證人也是後來才劃掉(改成債務人),
何時填上去我就不知道了,當天只有我跟被告在而已,龔麗
華不在,改稱沒印象龔麗華有沒有在場。(問:到底是沒印
象還是不在場?)只有我跟被告在談,龔麗華沒有在場。(
問:到底龔麗華有沒有在場,是沒印象還是不在場?)沒印
象。(問:你總共交給龔麗華多少支票、本票?)沒印象。
(問:龔麗華陳述,你開給龔麗華的支票、本票,要轉交給
被告時,都會特別告訴你,而你也同意,是否如此?)沒有
這件事,我交付票據、現金給龔麗華還賭債,我不知道龔麗
華還有跟誰有金錢上的來往…。簽立系爭借據是要想跟被告
借錢沒錯,可是被告沒有拿錢給我,我是要借80萬,借半年
。(問:如果半年利息百分之百來計算,不過也是160萬元
,為何簽了1,907,000元?)因為當時被告這樣算,說我要
簽這麼多,被告沒有跟我說如何計算利息,我急著用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115頁)。經查,原告對於積欠龔麗華賭
債,曾經交付票據、現金給龔麗華償還賭債,及於106年8
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借據予被告等節,均不爭執
,惟主張當日係持系爭本票欲向被告借款80萬元,而非換票
確認過去之債務云云。惟龔麗華證述:「(問:原告簽立這
張本票時,是否是有跟被告說要再借80萬?)沒有這件事,
這張本票純粹是我這邊的賭債轉出去的債務。(問:原告簽
發本票當天,從來沒有提過要借80萬?)沒有,我發誓沒有
這件事。(問:原告稱其自106年1月到9月,每月支付被
告約6萬元,是因為原告欠你錢,為了要清償債務,在你的
指示下,才匯款給被告,有何意見?)胡言亂語,原告根本
沒有欠我錢,這是原告每個月要付給被告的利息」等語明確
,且其證述核與卷附書證相合,反觀原告對於106年8月15
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系爭借據予被告時,龔麗華是否在場
,多次翻異說法閃灼其詞,且對於何以向被告借款80萬卻簽
發逾該金額二倍以上之1,907,000元本票,無法合理說明,
推諉急需用錢即應被告要求簽發顯不相當金額之本票,實難
以令人置信。尤其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自106年1月起原
告將應給付予龔麗華之賭債,支付予被告,被告向原告表示
龔麗華每月之本息為約計近6萬元,而原告也如實支付依其
指定帳號『臨櫃匯款』或『ATM轉帳』支付,自106年1月
起至106年9月止累計約計支付54萬元許」等語(見本院卷
第7頁),核與被告抗辯原告欠款約200萬元以月息3%計算
每月利息為6萬元之金額相符,益證被告之抗辯,堪信為真
。又原告事後雖撤銷對該事實之自認,主張「自106年1月
起至106年9月止,共計匯款158,450元予被告」(見本院
卷第232頁),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
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同意原告撤銷自
認,而原告僅統計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之轉帳金額,然被告
使用之借貸往來帳戶非僅該帳戶,已據龔麗華證述在卷,況
原告起訴時表示曾以「臨櫃匯款」方式按月支付被告6萬元
,是以原告僅統計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之「轉帳」款項為158,
450元,尚難認已證明系爭自認與事實不符,併此說明。
(六)綜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固為被告未交付借款之
原因關係抗辯,惟被告已舉證證明交付借據(票款)之事實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其僅
簽發票據交龔麗華清償賭債,未向被告借款乙節為可採,然
龔麗華既持原告簽發4張票據向被告借款週轉,被告即已對
原告取得票據債權,嗣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換回被告持有之4
張票據,亦難謂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以被告
未交付借款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
26號裁定所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6年8月15日
,票載金額1,907,000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
在,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均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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