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90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呂長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辦理貸款,簽立貸款約定書,
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
國92年6月30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自撥款之日起,以每
月為1期,分期依年金法攤還,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1.8
8%計付,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竟未依約償還
本息,還積欠本金239,574元及自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於92年6
月30日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借款契約,約定年息按18%計付,
遲延履行時,應收利息改以年息20%計付,詎被告僅繳息至
94年2月22日,尚積欠本金88,901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
、還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
基簡字第298號卷第13頁至第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前揭證物原本無誤,是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