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江家福
被 告 邵文瑞 即八德計程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被告江家
福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起,被告邵文瑞即八德計程車
行部分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江家福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39,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
國107年9月6日具狀追加邵文瑞即八德計程車行為被告,並
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9,012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此雖屬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江家
福駕車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者,二者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家福於106年2月12日14時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7公里300
公尺處時,因失控打滑之過失,致追撞前方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 李由新 所有、由訴外人 黃御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
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9,012元(含工資61,57
0元、材料費277,442元),被告江家福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
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上開由被告江家福所駕駛之計程車
輛係靠行於被告邵文瑞即八德計程車行名下,依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是該靠行之車輛,
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
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
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
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
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
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
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
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
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
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
之安全。」被告邵文瑞即八德計程車行亦需負受僱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
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
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江家福對本件事故之發
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江家福因不法過失
致系爭車輛毀,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
,已取得代位權,且被告邵文瑞即八德計程車行亦應負僱用
人之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洵屬有據。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8月(推定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6年2月12日車輛
受損時,已使用4年5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39,012元(
含工資61,570元、材料費277,442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4年6月,材料費折舊後之金
額為35,86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
於工資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
合計被告應賠償之修復理費用共97,439元(35,869元+61,5
70元=97,43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97,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江
家福部分為107年10月1日,被告邵文瑞即八德計程車行部分
為107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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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77,442×0.369=102,3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7,442-102,376=175,066│
│第2年折舊值175,066×0.369=64,5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5,066-64,599=110,467│
│第3年折舊值110,467×0.369=40,7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10,467-40,762=69,705│
│第4年折舊值69,705×0.369=25,721│
│第4年折舊後價值69,705-25,721=43,984│
│第5年折舊值43,984×0.369×(6/12)=8,115│
│第5年折舊後價值43,984-8,115=35,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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