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一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非被告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結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離婚,原告於000年00月000日產下被告乙○○,並已辦妥戶籍登記,有戶籍謄本可稽。然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起因妨害風化、煙毒等案件在高雄監獄執行迄今,不可能與原告生下被告乙○○,被告乙○○顯非被告丙○○親生子,依法卻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未為聲明。
貳、陳述:自被告丙○○入監執行後就未與原告同住,亦未發生性行為,被告乙○○確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故同意原告請求。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在監在押情形,並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就被告乙○○與訴外人 徐參川 之血緣關係為鑑定。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離婚,而原告於同年00月000日產下被告乙○○,並已辦妥戶籍登記。然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起因妨害風化、煙毒等案件在高雄監獄執行迄今,不可能與原告生下被告乙○○,被告乙○○卻被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丙○○入監執行後就未與原告同住,亦未發生性行為,被告乙○○確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故同意原告請求等語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離婚,而原告於同年00月000日產下被告乙○○,並辦理戶籍登記為被告丙○○之婚生子。然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起因妨害風化、煙毒等案件在高雄監獄執行迄今,未曾與原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乙○○並非被告丙○○之親生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丙○○亦自陳:伊自入監執行後就未曾與原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乙○○確非伊之子等語,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丙○○之在監在押情況結果,被告丙○○須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始執行完畢,高雄監獄雖有受刑人與眷屬同住制度,惟截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止,被告丙○○並未曾有與其眷屬同住之紀錄等情,亦有本院電話查詢高雄監獄之登記表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命兩造協同原告主張之被告乙○○生父徐參川至高雄榮總醫院,就其間之血緣關係為鑑定,據該院鑑定結果亦認為:經依白血球表面抗原分析結果、血型及聚合酶DNA分析結果,乙○○和徐參川無法否定其親子血緣關係等語,並有該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高總行字第九○○七八○○號函及其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益證被告乙○○顯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乙○○既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惟受婚生推定,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被告乙○○係於000年00月000日出生,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雯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