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間某日止,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甲○○住處,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次予甲○○施用;又基於同一轉讓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某日止,在前開甲○○住處及林園鄉中芸村某空地等處,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次予乙○○施用;又基於同一轉讓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卅五分許,○○○鄉○○路○○○號之一「小叮噹」遊藝場,將安非他命以白紙包裝後,委託不知情之 黃鍾慶 轉讓給綽號「 良坤 」之不詳姓名男子施用。嗣於同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前往該遊藝場臨檢,丙○○為逃避檢查,而將其所有,內藏有供自己施用之安非他命毛重三公克,及供自己分裝施用之工具分裝袋三十個及塑膠管匙一支等物之喉糖盒丟入電動玩具下方藏匿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物品(均業經另案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先辯稱:伊不認識綽號「良坤」之男子,也沒有叫黃鍾慶拿安非他命給「良坤」,該為警查獲盛裝安非他命及施用工具之喉糖盒係在遊藝場時,自甲○○座位下取出云云,後又辯稱:當天係甲○○要向綽號「良坤」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才到遊藝場,係「良坤」把盒子交給甲○○,而乙○○本來就在遊藝場內,我們買完安非他命後,就在遊藝場玩,而盒子本來在甲○○身上,警察來臨檢時,甲○○將盒子丟在地上云云。另伊不曾轉讓安非他命給甲○○及黃鍾慶,僅曾與二人合資購買毒品後一起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甲○○、乙○○及綽號「良坤」之不詳姓名男子施用之情,迭經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與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結證明確;另被告於前開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乙○○轉讓給綽號「良坤」之不詳姓名男子之安非他命,係被告自前開為警在遊藝場電動玩具下方之喉糖盒內取出,且該喉糖盒係被告所有之情,亦經甲○○及乙○○二人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結證明確,而證人甲○○及乙○○與被告之間並無宿怨,被告並且自承曾與證人甲○○及乙○○共同出資購買安非他命施用,足認被告與證人二人間係具相當交情之朋友關係,二證人應無誣陷被告之可能。
二、雖證人乙○○雖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不曾轉讓安非他命給伊,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七日在「小叮噹」遊藝場,叫 伊拿 一包東西給綽號「良坤」之不詳姓名男子之人,係甲○○,並非被告云云,但經本院訊問證人乙○○何以本次審理所證與以前不同時?證人乙○○稱:因今年二月間發生車禍,頭腦不太清楚而記錯云云,但證人乙○○早於八十八年七月廿八日警訊時,即證稱係被告轉讓安非他命給「良坤」,並非於車禍後才如此證述,且被告係辯稱:在遊藝場係甲○○向「良坤」購買安非他命云云,亦與證人乙○○此次所證:係甲○○叫伊拿一包東西給「良坤」云云之情,並不相符,故證人乙○○此次所證,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雖稱:若調閱「小叮噹」遊藝場當時之錄影帶,應可證明該喉糖盒係自甲○○座位下查獲等語,但該遊藝場負責人 陳銘 家證稱:當時之錄影帶並未留存等語(九十年七月廿七日警訊筆錄參照),故該錄影帶已無從調查,惟被告犯罪事證已明,業如前述,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乙○○轉讓第二級毒品予綽號「良坤」之不詳姓名男子施用部分,為間接正犯。再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轉讓之手段、次數、所生散播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之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事實欄所記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案安非他命及施用分裝工具,雖係被告所有,其中安非他命並為違禁物,但並非本案之犯罪工具,而係被告轉讓後所剩餘供己施用之毒品及供己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分裝施用工具,並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三號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中,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本院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故公訴人此部分宣告沒收之聲請,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