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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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郁芬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服用酒類後,其判斷及注意能力均受嚴重影響,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至少在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以上(嗣於肇事後之同日凌晨一時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四六一號重機車,搭載 郭裕榮 ,由高雄市○○路左轉河南路再右轉市○○路後,沿市○○路○○道由南向北行駛。於行經市○○路及中庸街一一巷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每小時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高速行駛,並於行進中回頭與後載之郭裕榮談話。適有行人郭 蔡雪卿 亦行經該地而欲橫越前開路口,甲○○迨見 郭蔡雪卿 時,欲緊急煞車使車停止已來不及,其機車於撞上郭蔡雪卿後失控打滑倒地,致郭裕榮、郭蔡雪卿雙雙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後,郭蔡雪卿延至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一分不治死亡;郭裕榮延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且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 鄭瑞欣 坦承酒後駕車肇事,嗣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裕榮之妻 吳淑娟 、郭裕榮之妹 郭權慧 ,郭蔡雪卿之女乙○○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郭裕榮、郭蔡雪卿係因本件車禍引起頭部外傷,致中樞衰竭、顱骨骨折併發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分別延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一分不治死亡等情,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報告書等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於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經查:(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呈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中毒症狀;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七號函附之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參。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三十分許肇事後,經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王中俊 於同日凌晨一時許,仍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測試條各一紙可憑,足見被告肇事時其吐氣酒精成份至少已達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以上之狀態下,高出上開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甚多,其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顯高於一般人,且被告又車禍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足堪認定,辯護人認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未記載被告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等情,足認被告非酒醉乙節,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二)況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於行經肇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煞停等安全措施,復因酒醉騎乘重型機車快速前行,而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明顯。而被害人郭裕榮、郭蔡雪卿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引致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郭裕榮、郭蔡雪卿二人死亡,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且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鄭瑞欣坦承酒後駕車肇事,嗣並坦承犯行接受本院裁判乙節,業據證人鄭瑞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當已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本應從重量刑,以儆效尤,惟念其於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此有和解書二份在卷可憑,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罹刑典,而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被害人家屬亦願
意原諒被告,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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