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七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三五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提供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擔保後,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相對人丙○○執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對聲請人所有土地強制執行,現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三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已以該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迄未終結,其依據首揭解釋意旨,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即非無據。經審酌兩造間本案訴訟情狀,爰許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為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前開強制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揚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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