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 柯智淵 」之不詳年籍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及 楊書仁 (已死亡)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機車係 洪雲祥 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屏東市○○○路○號前失竊,汽車則係 謝秀娟 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向「柯智淵」之人借用上開WQA─六八三號輕型機車供己騎用;後又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潮岱汽車旅館,向楊書仁借得上開YW─六三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先後為警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九時許及同年六月廿日上午六時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及潮岱汽車旅館內查獲其使用上開機車、汽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柯智淵」及楊書仁分別收受前揭機車、汽車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他人失竊之機車、汽車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WQA─六八三號機車,係洪雲祥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屏東市○○○路○號前失竊,另YW─六三九六號汽車,則係謝秀娟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等情,分據前揭被害車主於警訊時供述甚詳,並有該車車牌遺失證明單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所收受之上開機車、汽車係他人失竊之贓物,洵屬無訛。被告雖以其收受時不知為贓物等詞置辯,然機車、汽車乃甚為普遍之交通工具,駕駛汽機車須有行車執照,以彰合法持有及符交通法規,乃社會通知之觀念,被告為成年人,自應有此認識,其亦自陳知悉駕駛汽機車均應攜帶行車執照,惟均未向交付汽機車之「柯智淵」及楊書仁二人索取等情,業據其於本院陳明在卷可按,被告既明知使用汽機車須攜帶行車執照,竟於借用上開汽機車時均未索取行車執照,顯見其知悉該車之來源不明甚詳,參諸被告所供稱交付機車之「柯智淵」一人,既無法提供其正確年籍、住址供本院查證,竟可輕易向其借得上開機車,益徵被告有贓物之認識無疑,其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先後收受他人失竊贓車,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收受贓車,助長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亦無悔意,前曾有毒品、偽造文書、盜匪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顯屬不良,本案係於前案假釋期間所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罪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者,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但書規定,對於修正前原屬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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