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進清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九號、第二五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丙○○係從事駕駛曳引貨車業務之司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已被吊扣牌照之車牌號碼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YK-六九六號)曳引車,沿高速公路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國道三三八公里六○○公尺附近,本應注意行車前應盡檢查之責,大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行駛在外側車道,且應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當時視線良好,柏油路面平直,並無障礙或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未注意,逕行駕駛在內側車道,後因未保持隨時可停煞之安全距離,其同向前方車牌號碼不詳之一輛聯結車切入內側車道,致其緊急煞車,因煞車失靈,後板台無法煞車,推擠車頭,導致該曳引車失控,滑向外側車道又轉回內側車道,車身再猛烈撞及中央分隔島後,由南向車道跨越衝至北向車道,再由上而下撞到戊○○所駕駛,由南往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再追撞乙○○所駕駛車牌號00-000號大貨車後所拖吊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因而致戊○○受有左耳撕裂傷、左肩擦傷之傷害;坐在戊○○旁邊之女友甲○○受有右膝淤血、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坐在後座右後方的戊○○侄子 詹堂煌 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之傷害;而後座中間及左後方之戊○○母親 廖彩花 及姪子 詹堂卉 則分別受有腦挫傷併腦出血、頭顱骨骨折、顏面骨折,及腦挫傷併出血、頭顱骨折之重創,送醫後廖彩花、詹堂卉二人延至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戊○○、甲○○及詹堂煌、詹堂卉之父親丁○○分別訴由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辯稱:「我承認有過失,但我絕對沒有故意」等語。經查,被告確於右揭時、地發生連環車禍等情,除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外,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及事故現場照片四十四幀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戊○○受有左耳撕裂傷、左肩擦傷之傷害;甲○○受有右膝淤血、左手肘擦傷之傷害;詹堂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等情,復有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佐;且廖彩花、詹堂卉二人確因本件車禍送醫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明確,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各一份及照片五幀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必須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路段,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禍,導致廖彩花、詹堂卉二人死亡,戊○○、甲○○及詹堂煌三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至為灼然,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廖彩花、詹堂卉之死亡間,以及告訴人戊○○、甲○○、詹堂煌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亦認為「(一)丙○○駕駛半聯結車,行車前未盡檢查之責,且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煞車失控侵入來車道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二)乙○○與戊○○各駕車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各一份附卷可按。又被告雖辯稱當時伊的外側車道有二部油罐車,伊要超車才行駛內側車道等情,並無法舉證證明,自難採憑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由本院依法加以論科。
二、查被告係利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貨櫃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自承在卷,其於執行業務中過失致人於死、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其一過失致二人死亡、致三人受傷之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審酌被告以駕駛貨櫃曳引車為其業務,本應就其駕車業務盡比普通人為高之注意義務,詎其竟漠視法令駕駛遭吊銷牌照之大型車輛,貿然行駛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導致戊○○所駕駛之右揭車輛內
之至親分別死亡及受傷,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坦承部分犯行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公訴人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