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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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一號
原告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崧歡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商品數批,貨款共計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九元,經原告出貨後,向被告催收上述貨款,被告僅清償前述貨款之百分之十五即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尚欠一百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詎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拒絕付款,避不見面,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貨款計一百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及其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僅同意先取回原債務之百分之十五,剩餘尾款部分,被告遲未與原告達成和解,亦未簽署任何和解文件。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律師函、帳款明細各一份、發票六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原積欠原告貨款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九元,因被告無力全數清償,乃委託律師以百分之十五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意以上開比例受償,如同意可持有關債權憑證向 蘇新竹 律師領取,經通知後原告公司同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業務經理 陳亮安 領取受償款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元(0000000X0.15=211740),則原告計同意以百分之十五受償,自有和解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收據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蘇新竹律師。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商品數批,貨款共計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九元,經原告出貨後,向被告催收上述貨款,被告僅清償前述貨款之百分之十五即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尚欠一百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詎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拒絕付款,避不見面,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貨款計一百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原積欠原告貨款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九元,因被告無力全數清償,乃委託蘇新竹律師以百分之十五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意以上開比例受償,如同意可持有關債權憑證向律師領取,經通知後原告公司同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業務經理陳亮安領取受償款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元(0000000X0.15=211740),則原告計同意以百分之十五受償,自有和解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商品數批,貨款共計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九元,經原告出貨後,向被告催收上述貨款,被告已清償前述貨款之百分之十五即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律師函、帳款明細各一份、發票六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另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至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辯稱其原積欠原告貨款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九元,因被告無力全數清償,乃委託律師通知債權人是否願意以百分之十五之比例受償,經原告同意,自有和解效力等語,惟原告主張其雖受領百分之十五貨款,但並未拋棄其餘百分之八十五之貨款云云。經查,觀諸原告提出附卷之系爭律師函文字記載:「本公司將所剩有限資產及部分親朋好友濟助之款項,委請律師分配予各債權人,以減少債權人之損失。債權受償比例百分之十五,各債權人若同意,請於下列時地,持債權憑證或相關文件前來辦理。」依其文義,既係約定由被告委託律師將所剩財產分配予各債權人,債權受償比例為百分之十五,並徵詢各債權人之意見,則解釋其意思,係指債權人如受償債權之百分之十五,即表示願意以該比例互相讓步,達成和解,以終止爭執,要不因前述文字未載明「其餘百分之八十五之債權消滅」或「和解」字樣而有不同;又原告既授予原告公司經理陳亮安先生締約代理權並使其就被告之清償有受領權限,且陳亮安並已受領系爭貨款之百分之十五,則應認兩造業就系爭貨款之全部約定以百分之十五之比例達成和解,是揆諸首開條文規定,該和解有使原告所拋棄之剩餘百分之八十五比例之貨款債權消滅,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一百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林玉心~B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