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七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結,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四號(起訴書分別誤載為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同年度毒偵字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省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⑴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七、八點止,在其高雄市三民區中華橫巷三十五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中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起訴書誤繕為同年月十八日),在高雄市○○區○○路與文武街口處查獲;⑵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九日中午十二點止,在其上址住處,亦以上開手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同年五月十日下午五時,因另案經通緝後自動到案,為警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上開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多次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多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多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加以起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毒品犯行既與前揭起訴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無悔意,再度施用安非他命自戕身心,殊無可取,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情節尚非重大,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邱明弘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