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高雄市果菜市場內,趁丙○不注意之際,竊取丙○所販賣之西瓜四顆(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得手後,放置於其腳踏車上,欲離去時,為丙○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被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偷竊犯行,辯稱:「我是用買的,我沒有偷;我是在菜市場中央的拍賣區買的,賣的人我不認識,當時他問我要不要買西瓜,他並說要便宜一點賣我,我以一箱壹佰元向他買二箱,我先給他錢,再去牽腳踏車來,他幫我搬一箱西瓜上去,我再自己搬一箱上車,後來我騎車走了,車子倒下,我再重新綁好,有一位年輕人過來,他跟我說這些那裡來,我說是我買的,後來老闆就報警處理,我當時己找不到賣我的人」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丙○指訴稽詳,而證人即前往現場查獲之警員乙○○到庭結證稱:「(問:當天情形?)我是當場查獲的警員。當天我是巡邏勤務,我們接獲通知,我便和我的同事 陳萬發 到現場,到了現場我看到貨主丙○指著被告說他偷四顆西瓜,這西瓜已經綁在被告的車上,用紙箱放在他車上,外面再用簡單的繩子綁著,到了派出所的時候,被告說西瓜是他買的。當時被告的地點離丙○約五公尺,時間約早上六點多,人不多。當時丙○說他當場看到被告偷東西,他看到被告的時候,他東西已經在他的車上,並準備要離開了,當時旁邊還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由上開證詞以觀,被告被查獲的地點離被害人丙○約五公尺處,距離不遠;且當時人不多,不易混淆;而被害人與被告間並無仇隙,難認被害人會看錯或故意設詞攀誣被告,而指稱當場看到被告行竊(見警卷第四頁)。參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路果菜市場,因竊取蒜頭五十斤、芭樂二十斤經公訴人起訴,嗣雖經獲判無罪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八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四號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惟上開犯行距本次行竊時間相隔約一年之久,被告上開犯行被起訴後,衡情更應謹慎將事,注意購貨來源,詎被告本次被查獲時卻仍以同樣之藉口即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上開四顆西瓜,而未能說出係向何人購買供本院查證,是其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係四顆西瓜,價值甚微(被害人稱約一千元,證人乙○○估約一百多元),且衡量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甚微,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