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條根
周君強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伍年。偽造以 周楊 阿李 為發票人、發票日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到期日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面額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之本票壹張,及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人欄內偽造之「 周楊阿李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乙○○原係夫妻關係,甲○○為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亞汽車公司)之職員,乙○○為大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合汽車公司)之職員,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由乙○○出售大發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0輛於 張桂花 時,因辦理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須由張桂花及二位連帶保證人簽立契約書及本票,嗣因張桂花僅能提供 周鳳凰 一人為連帶保證人,尚缺一人,甲○○與乙○○竟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未經周楊阿李同意,由甲○○開立以周楊阿李為發票人、發票日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到期日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之本票一張,而偽造該本票;並在前述契約書上,偽造「周楊阿李」之署押二枚(簽名處與對保處各一枚)、並盜用周楊阿李存放在乙○○處之印章,供作為連帶保證人,並用以向達亞汽車公司購買汽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達亞汽車公司及周楊阿李。嗣因張桂花無法清償欠款,經達亞汽車公司對連帶保證人之周楊阿李提起訴訟求償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達亞汽車公司破產管理人 張泰昌 律師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是張桂花的先生跟我接洽,說要買達亞的車,並用張桂花的名義買車,我問甲○○是否可以做,他說可以,我只交給張桂花、周鳳凰的證件給甲○○,周楊阿李我並不認識,他的證件我也沒有拿給甲○○。當時甲○○只拿幾千元的傭金給我」等語。經查,右揭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達亞汽車公司破產管理人張泰昌律師指訴歷歷,而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並據被告甲○○供述甚詳,參以證人張桂花於偵訊中結證稱:「(問:有買WL-七一四一號車否?)有,向 商維容 (本名乙○○)業務買的車,當時有叫我找二個保證人,我只能找我母親(即周鳳凰)擔保,後我表示不買車,商女要我不用擔心保證人的事,我就將身分證、印章交給她,由她辦理,車子我有拿到。‧‧‧(問:認識周楊阿李否?)不認識,也沒有找她當保證人」等語(見偵卷第二十四頁)。證人周楊阿李於偵訊中結證稱:「(問:你有當張桂花保證人否?)沒有。(問:合約書、本票上的印章及簽名是你的否?)簽名不是我簽的,但印章是我的。(問:印章為何會在該本票及合約書上?)五、六年前曾向TOTO汽車公司買車,有簽名及蓋章,但後來沒買成,單子也沒要回來。(問:是否向甲○○買車?)不認識他」等語(見偵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由上開二位證人證詞得知,張桂花原係向被告乙○○買車,且周楊阿李並不認識被告甲○○,而周楊阿李之印文又係真正,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認被告甲○○所以偽造周楊阿李之署押,分別於契約書上充當連帶保證人及於本票上充當發票人,實因被告乙○○交付其周楊阿李之印章,且委託其為之,否則被告甲○○與周楊阿李既不認識,斷無憑空取得周楊阿李之印章而加以盜用。再參以被告乙○○又自承與被告甲○○間並無仇隙,被告甲○○又係被告乙○○之前夫,關係親密,苟非被告乙○○有授意,被告甲○○既已坦承犯行,實無再設詞誣陷被告乙○○之必要。因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本票的發票人及契約的連帶保證人是乙○○叫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六頁),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復有契約書、本票各一份及切結書一紙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本票係有價證券,契約書係私文書。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加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乙○○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所犯之前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另被告雖因思慮未周致觸刑章,惟其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尚非鉅大,所造成之危害亦非重大,且其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告訴人亦當庭向本院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發落之意,本院認如科以三年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法定本刑。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足以干擾金融健全發展,本不宜寬貸,惟念其係為衝業績一時貪利失慮,致罹刑責,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又偽造之本票一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併宣告沒收;至於契約書上偽造之「周楊阿李」署押二枚,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又本案被告乙○○,並未委任 張賜龍 律師、 郭淑萍 律師為其選任辯護人,惟上開二位律師竟出具偽造之委任狀,並持以行使向本院申請閱卷後,復向被告乙○○請求委任費用,因被告乙○○以未為委任而拒絕給付費用而索費未果,遂解除委任,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指揮訴訟程序之正確性及被告。經本院詢問被告乙○○,其供稱:「(問:當時是否有委任張賜龍、郭淑萍律師?提示本院卷內張賜龍、郭淑萍律師委任狀,並告以要旨)沒有,上面的印章不是我的。(問:上面為什麼會蓋妳的印章?)我有(因本案)跟大合汽車公司經理介紹的律師談過一次而已,律師的名字我不知道,沒有說要委任他,他跟我說如果要委任他,要我從中部下來,還要付訂金、簽委任狀,這樣他才可以閱卷,因我財務的關係,所以我沒有委任他,以後就沒有再聯絡。開庭的時候他有打行動電話給我,說他有遞委任狀,要收錢,我說我沒有同意,他們怎麼可以遞委任狀,他們才說沒有關係,他們要撤回,以後就沒有再聯絡,我也沒有委任大合汽車公司的經理委任他」等語(見本院卷第一○○頁),經本院二次合法傳喚上開二位律師到庭陳述意見,並註明「抗傳即拘」字樣,有回證四紙附卷可稽,詎上開二位律師仍拒不到庭,本院無法續以調查,上開二位律師是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嫌,爰移請公訴人偵查卓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