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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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經查並無前科紀錄。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獲他人遺失於上述路口之公告管制武士刀一把,竟將之侵占入己,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該武士刀,且將之攜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之三之住處藏放。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十時許,因欲解決與乙○○及其友人丙○○之催繳水電費用糾紛,竟攜帶上開武士刀至其上址住處三樓樓梯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持該武士刀作勢揮刺乙○○左大腿,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 李女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旋經乙○○報警而知上情,再於甲○○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拾獲他人遺失之武士刀一把後即未經許可持有該刀,並於上述時、地夜間攜出該武士刀至其住處三樓樓梯間等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認不諱,且有武士刀一把扣案可證。而該把刀械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武士刀,此有高雄市政府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高市府警保字第0七七七三號函一紙在卷足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憑。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固供承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夜間十時許,攜帶上開武士刀至其住處三樓樓梯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係受房東之託向乙○○收取水電費,持該刀係為嚇狗,未恐嚇李女云云。但查:前揭被告如何持武士刀作勢揮刺其左大腿處,恐嚇致其心生畏懼等情,已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佐以被告已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確有持刀作勢揮砍一情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持刀揮砍之情節相符,應非子虛。況被告辯稱:有鄰居見到 伊揮 刀僅為嚇狗一節,經本院諭知被告陳報目擊證人之年籍、姓名暨地址等資料到院,被告均未能提出,復於屢次庭期亦未能偕同證人到庭,本院自無從查核審究,難採認其上開辯解甚明。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持該武士刀揮砍僅欲嚇狗,沒有恐嚇乙○○云云,與常情有悖,顯係事後推諉避就之詞,難以採信。事證俱足,被告上揭恐嚇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公寓大廈之樓梯間,係供各樓住戶及訪客等不特定人出入通行之用,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上開侵占他人遺失之武士刀,夜間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並持刀恐嚇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雖援引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對被告加以論科,惟觀之起訴事實對被告持有管制刀械之犯行記載甚明,是該起訴法條顯係誤植,應予更正;又公訴人雖漏未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然該款僅為加重要件,不影響被告所犯加重攜帶管制刀械罪名之成立,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起訴事實復已敘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公訴人雖漏未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文,就前開被告侵占他人遺失之武士刀涉犯侵占遺失物犯行之部分加以論列,惟起訴事實已有敘及,且本院認係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再「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被告前揭繼續持有復在案發當日進而於夜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之行為,其先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加重攜帶刀械及恐嚇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攜帶刀械罪論處。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此次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恐嚇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態度良好,坦承部份犯行,持有該刀之期間亦屬非長,及未造成告訴人實際傷害,犯罪所生危害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所宣告之刑本得易科罰金,然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既經修正,且修正後新法規定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列管刀械,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邱明弘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