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元貳拾玖萬捌仟玖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按給付時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玖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其餘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飛馬企業有限公司(簡稱飛馬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丙○○、甲○○、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對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五十萬元額度為限,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被告飛馬公司每次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時,應送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被告飛馬公司及保證人均承認在上開限額內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信用狀結匯證實書所載信用狀金額與已結匯金額之差額(即未結匯金額)及其利息為原告代被告飛馬公司向國外墊款之金額,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遠期信用狀項下之結匯證實書或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其憑證。循環開發之各筆遠期信用狀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八0天,並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自押匯日起算按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計收,被告每次向原告約定所借用之各項貸款如有不按期還者,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債務人遲延清償時,自遲延之日起,就原告墊付金額按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二點五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之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今被告飛馬公司乃根據上開契約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依約開發如附表二所示遠期信用狀四筆、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開發國內信用狀二筆,被告飛馬公司遂陸續分別向原告融資貸款美金二十九萬八千九百元及新台幣四百萬元。
(二)而原告前項信用狀墊款到期日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經原告屢次向被告飛馬公司催討上開欠款,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被告飛馬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美金二十九萬八千九百元、新台幣三百五十九萬二千八百六十元,又被告丙○○、甲○○、戊○○均為被告飛馬公司開立信用狀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証人,爰并為請求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基本放款利率表、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保證書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進口開狀結匯證實書、國外付款通知書、匯票、到期通知單各四紙、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付款申請書、匯票、貸款本息攤還表、戶籍謄本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同意原告請求,伊當時確實有簽保證契約,但一時無法拿出這麼多錢。
貳、被告飛馬公司、丙○○、甲○○部分:被告飛馬公司、丙○○、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飛馬公司、丙○○、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飛馬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丙○○、甲○○、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對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五十萬元額度為限,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被告飛馬公司每次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時,應送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被告飛馬公司及保證人均承認在上開限額內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信用狀結匯證實書所載信用狀金額與已結匯金額之差額(即未結匯金額)及其利息為原告代被告飛馬公司向國外墊款之金額,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遠期信用狀項下之結匯證實書或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其憑證。循環開發之各筆遠期信用狀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八0天,並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自押匯日起算按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計收,被告每次向原告約定所借用之各項貸款如有不按期償還者,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債務人遲延清償時,自遲延之日起,就原告墊付金額按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二點五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之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今被告飛馬公司乃根據上開契約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依約開發如附表二所示遠期信用狀四筆、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開發國內信用狀二筆,被告飛馬公司遂陸續分別向原告融資貸款美金二十九萬八千九百元及新台幣四百萬元。而原告前項信用狀墊款到期日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經原告屢次向被告飛馬公司催討上開欠款,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被告飛馬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美金二十九萬八千九百元、新台幣三百五十九萬二千八百六十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本放款利率表、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保證書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進口開狀結匯證實書、國外付款通知書、匯票、到期通知單各四紙、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付款申請書、匯票、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二紙為證,復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而被告飛馬公司、丙○○、甲○○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陳述,復未提供其他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足見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証債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包含主債務利息及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飛馬公司與原告訂立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約定對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辦理結匯,向國外採購物資,而被告丙○○、甲○○、戊○○為契約之連帶保証人,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借款計有美金二十九萬八千九百元、新台幣三百五十九萬二千八百六十元及分別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林玉心~B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