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盛裝柴油塑膠桶貳只、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麻藥、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攜帶其所有十公升裝柴油兩桶及藍色背包一只(內有打火機一個、鐵撬、鉗子、螺絲起子、菜刀、手電筒各一支及尼龍繩一條),前往高雄縣○○鄉○○路○○○號乙○○○,未經允許,擅自攀爬翻越該寺鐵絲網圍籬,無故侵入該寺附連圍繞之土地。繼之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居住建築物之犯意,於該寺大雄寶殿外側長廊,將前開攜帶之塑膠桶盛裝柴油二桶,全數潑灑在該長廊地板及地毯上,並肩背該隨身背包,欲伺機取出背包內之打火機點火引燃,意圖放火燒燬乙○○○。適於同日二時十五分許,為該寺安全巡邏義工戊○○、丙○○及時發現,旋通報巡邏義工組員到場制止並報警,嗣警方人員到場,甲○○始放棄與巡邏人員之對峙、僵持,將上開隨身所攜帶裝有打火機之背包棄置於地,方未釀成災害,並扣得盛裝柴油之塑膠桶二只及背包一只(內有打火機一個、鐵撬、鉗子、螺絲起子、菜刀、手電筒各一支及尼龍繩一條)。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右揭攜帶柴油二桶及背包一個,未經許可翻牆侵入乙○○○,及在該寺大雄寶殿外側長廊地板上潑灑柴油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故意放火燒燬乙○○○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放火,不知到佛光山作何事;扣案背包係伊撿拾得來,不知道內裝何物;柴油乃不小心灑逸至走廊上云云。惟查:
(一)上開被告攜帶柴油二桶及內裝打火機一只之背包,無故侵入乙○○○,將所攜帶之柴油二桶全部潑灑於大雄寶殿之走廊地板及地毯上,伺機拿取背包中之打火機,意欲燒燬乙○○○等事實,已據證人即乙○○○安全巡邏義工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等聽見被告高聲喊叫,迅速趕到大雄寶殿,看見被告將汽油潑灑在該殿前面長廊地板及地毯上,被告站在柱子旁手持鐵撬一支,肩背背包一只,與安全人員對峙,等警方人員到場時,被告才將其隨身肩負之背包摔落在地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並有殘留柴油之塑膠桶二只及內裝如事實欄所示物品之背包一只扣案可佐。而被告所攜帶之柴油二桶,係其親自購買一情,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上開柴油塑膠桶二只,其內盛裝之柴油幾已潑灑殆盡,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按;且觀之卷附照片十一幀所示,現場油漬痕跡係涵蓋大雄寶殿外側長廊之大部分及該殿正前方地毯部分,範圍非狹,而該潑灑面積長達約五十公尺,並經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屬實(偵卷第二十一頁),顯見該柴油乃被告故意潑灑,並非不小心逸漏者,至為灼然。再被告並無精神方面之疾病暨門診治療紀錄,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又其於本件案發時應答正常,神智清楚等情,復經證人戊○○、丙○○證稱一致無訛(上開訊物筆錄參照),且於本院調查、審理庭訊時,應答如流,意識狀態亦與常人無異,足認其行為時精神狀況係屬正常。是被告既親自購買並攜帶柴油達二十公升,並潑灑柴油於該殿長廊地板上之大範圍面積,其具主觀縱火犯意,殆無疑義。
(二)被告已於警訊中自承:背包一只及其內裝物品皆為伊所有等語,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該背包係伊撿拾得來,不知內容物為何云云,惟被告與該寺巡邏人員對峙僵持時,取用該背包內裝之鐵撬一支自衛防身一節,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果其不知內裝何物,何能於上開期間適時取用該背包內之鐵撬,顯與常情不符,況其警訊時對拾獲該背包及其內物品均隻字未提,益徵被告翻異前供之辯解,純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取,該內裝打火機、鐵撬等物之背包確為被告所有,並為其所攜帶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潑灑柴油後與巡邏人員僵持期間,均背負內裝打火機之該背包,直至警方到場勸解制止,始將該背包連同打火機等物品棄置在地等情,業經證人戊○○、丙○○本院前開庭訊時證稱屬實。從而,被告既已基於縱火之犯意,潑灑柴油此具高危險性易燃物於建築物地板上,該內裝打火機之隨身背包復未離身,其係處於隨時可伺機拿取背包內之打火機點火引燃之操控地位,堪認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尚難單以被告外觀上未手持打火機一節,即謂被告僅為放火行為預備階段,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其客觀縱火未遂犯行,亦堪認定。
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理有悖,俱屬避就圖卸之詞,均無可採。事證明確,其上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放火未遂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之情形,預備犯則指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前之準備行為而言;柴油係一易燃性之物品,為眾所皆知之事,本件被告自行購買、攜帶極易引燃釀成災害之柴油二桶,並已將之潑灑於現有人使用住居之乙○○○大雄寶殿長廊之地板及地毯上,復處於隨時可拿取隨身攜帶背包內之打火機,點火引燃燒燬上開建築物之狀態,客觀上為整個放火行為之連續動作,堪認已達於著手放火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階段,要非僅屬放火前之預備行為甚明。是核被告上開無故翻牆侵入乙○○○,並潑灑柴油放火未遂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附連圍繞土地罪,及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論處。再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尚未生建築物燒燬或喪失效用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此次復藉故侵入寺廟並潑灑汽油,意欲縱火,罔顧寺內僧侶及公眾安全,且犯後執詞否認犯行,態度輕慢,全然未見悔過認錯表現,惟尚未點火引燃,並未造成重大災害,犯罪情節尚屬非鉅,及拒不吐實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打火機一個及盛裝柴油塑膠桶二只,均為被告所有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在卷,且皆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藍色背包一只及其內鐵撬、鉗子、螺絲起子、菜刀、白色尼龍繩、手電筒等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亦係預備或供本件放火未遂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邱明弘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