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補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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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229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佩成 律師

被告 吳家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原告所管理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國有土地之面積共計70平方公尺,經以上開3筆土地中公告土地現值最高者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300元(即同段329地號土地,其餘2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200元)計算,故本院核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騰空並返還上開3筆土地占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1,000元(計算式:70㎡×4,300元=301,000元);再加計訴之聲明第3項原告附帶請求於起訴前已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20元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參照),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02,720元(計算式:387,000元+1,720元=302,7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已繳調解費用2,000元,尚應補繳1,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政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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