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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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480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被告 張金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1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與訴外人 陳秀密 駕駛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陳秀密並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警方系爭事故調查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46頁)。足認被告於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辯稱是為了閃避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陳秀蜜 (下逕稱其名)駕駛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不應由其負責云云。然查,被告之車輛遭擦撞,係因其自系爭車輛後方由左側跨越分向限制行駛所導致,陳秀蜜係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前方,且係行駛在原本之車道,並無過失,是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三、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賠償之金額(單位:新臺幣):
㈠工資:13,615元。
㈡烤漆:7,875元。
㈢零件:825元(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16年7月,原告請求8,250元,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
以上合計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