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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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501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吳春龍

被告 陳鍵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3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之車輛前車頭碰撞原告後車尾所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應負本件車禍事故之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單位:新臺幣):

  ⒈鈑金:2,340元。

  ⒉烤漆:8,147元。

  ⒊零件:1,550元(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18年8月,原告請求1萬元,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

以上金額合計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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