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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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25號

原告 武氏燕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 律師( 法扶

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黃中勇

黃子寧

陳芯渝

林星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835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存在,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及系爭本票是印製於同一紙張,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契約。惟本件分期付款標的之機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乃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購買,價金約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為何要再以其為標的進行分期付款,且金額還高達300,000元,顯不符常情,堪信系爭本票原因事實並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執此向原告請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依電話照會之內容,堪信原告知悉本件為分期付款之申請,並已匯款與原告,至於原告是否有將款項用於購買機車並不清楚,兩造間並非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兩造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

 1.經查,兩造有簽立系爭申請書,其內容為原告向訴外人「林中信」購買商品,約定由原告分期繳納買賣價金,並由「林中信」將該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轉讓予被告,有系爭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且依原告亦有於系爭申請書下方之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是原告確有系爭本票,亦堪認定。

 2.而依系爭申請書約定事項第八點約定:「甲方(指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特別授權如下:㈠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裕富公司將款項撥入甲方與乙方所指定之帳戶時,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日(即撥款日)及本票金額(即分期總額)、付款地,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㈡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倘有違反本約訂書任一條款或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均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主張票據權利。㈢本票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額憑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時,本票自動失效,但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就全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可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為兩造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

 ㈡被告對原告並無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讓與人須有債權,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惟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雖提出系爭申請書欲作為其有受讓買賣價金債權之證明云云,惟觀諸系爭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頁),其上「經銷商填寫欄」中關於「經銷商或債權讓與人名稱」、「電話」、「經辦店名稱」、「經辦店電話」、「經辦人手機」等關於商品出賣人或銷售人員之資訊均為空白,而「請蓋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之欄位未見有任何印文,僅記載「林中信」之簽名,則被告顯然無從確認其所受讓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與債權讓與之常情有違。

 3.且系爭申請書上就商品名稱僅記載為「三陽」二字,尚無從知悉其所指之商品究竟為何;而被告雖提出照會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稱原告所購買之商品為機車云云,然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固為三陽機車,惟該機車乃於000年0月出廠,且於108年8月27日即登記於原告名下,有原告之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則原告自無於112年5月23日再重新購買上開機車之必要,是尚難認系爭申請書上所載之商品為該機車;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於000年0月間有何購買其他機車之行為,自難認「林中信」有何機車買賣價金債權得轉讓予被告。

 4.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原告申請機車分期,將款項匯款予原告,原告就該款項是否有購買機車,被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可見被告亦自承不確定原告是否有向「林中信」購買機車之行為;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有向「林中信」購買機車或其他商品,則自難認「林中信」對原告有何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亦難認被告有自「林中信」受讓任何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之情形。

 5.從上可知,被告對原告尚難認有何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1

112年5月23日

365,400元

112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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