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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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77號
原告 羅婉媛
被告 張順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79號),經本院刑事庭在民國113年2月26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在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以及從民國113年3月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45萬元,亦可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行騙者於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9時53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溫敏敏 」之行騙者,而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交付該等行騙者使用,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㈡上開行騙者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facebook發送投資廣告結識原告後,再以LINE暱稱「 羅雅雲 」向原告佯稱依指示連結APP網址下載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1日10時2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嗣行騙者遂將原告遭騙之金額轉匯一空,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日匯款45萬元至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致受有損害等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是為辦理貸款,始聽從「溫敏敏」所述去開戶,辦理約定轉帳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溫敏敏」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本件刑案審理時陳稱略以:我是在網頁搜尋到貸款網站,對方叫「溫敏敏」,我不知道他在哪一家貸款公司工作,只說他是融資貸款的,我沒有看到公司行號、名稱、聯絡方式、地址等內容,我是加LINE和「溫敏敏」聯繫,他的暱稱就是「溫敏敏」,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沒有其他聯絡方式,他只說可以幫我辦理貸款,我不知道是向公司借還是向他個人借等語(本件刑案審判筆錄第7至8頁)。
⒉而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而且可以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本身沒有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操作使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是成年人,國中肄業,並非毫無教育程度,且從16歲就開始工作,亦非無任何工作、社會經驗,卻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其所稱不知道真實姓名為何,也不知道對方在哪間公司任職、公司地址為何,或有何聯絡方式,抑或究竟是在銀行或借貸公司工作均不清楚,僅係在「LINE」之暱稱為「溫敏敏」之人,堪認被告顯有容認行騙者實施詐欺取財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⒊另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或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且被告在本件刑案審理時自承有向朋友問過去找銀行貸款需要薪轉或勞保資料等語(前開筆錄第9頁),且辦理貸款應係對方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資料內,衡情實不需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而得以匯出款項,然被告除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溫敏敏」,甚至聽從「溫敏敏」指示辦理約定轉帳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前開筆錄第10頁)。則被告所稱向「溫敏敏」辦理貸款之過程顯已與其友人所告知之情節明顯不同,亦與常情不符。顯見被告僅意在能獲取貸款,至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如遭不法使用,亦在所不惜,自有容認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本意,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綜上,被告前開抗辯,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係該行詐術騙取其45萬元致其受損害之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等情,應可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