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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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4號

原告 蔡文隆

被告 劉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84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8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下同)太昌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太昌路與明義五街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適訴外人 蔡佳蓁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明義五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之上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39,31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312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確實係因伊闖紅燈所造成,惟伊無法負擔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113年4月9日O警交字第1130007**4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復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蔡佳蓁駕駛原告所有上開車輛行經上揭路口時,遭被告駕駛微型二輪車違規闖紅燈撞擊,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損,被告自應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本件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後,造成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損而須支出修繕費用339,312元(工資:27,510元、噴漆:39,060元、零件合計:272,742元),已據提出原廠OO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為證,被告亦未爭執,本院認尚屬合理且足憑採。而本件原告所有之上揭車輛出廠日期為99年4月,有車籍資料附卷可參,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112年12月5日,顯已逾其耐用年限,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資產成本10分之9即245,468元(272,742×0.9=245,468,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用關於零件部分為27,274元,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車損損失為93,844元(27,510+39,060+27,274=93,844)。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在93,844元範圍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844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命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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