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朴小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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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6號
原告 張晴慈 即尊客機車行
兼
訴訟代理人 賴美秀
被告 吳信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晴慈即尊客機車行新臺幣39,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美秀新臺幣45,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張晴慈即尊客機車行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00元。嗣具狀追加賴美秀為原告(見本院卷第61頁),並減縮原告張晴慈即尊客機車行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晴慈即尊客機車行39,0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經核,追加原告賴美秀之請求部分,係本於同一社會事實所生之關聯性紛爭,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張晴慈即尊客機車行之訴之聲明變更部分應屬減縮,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與上開程式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張晴慈即尊客機車行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7月28日14時許在尊客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承租3個月至112年10月18日換承租另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租期至112年11月28日都未繳租金,共積欠租金39,000元,並有簽立本票,爰依租賃契約請求支付租金。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元。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賴美秀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7月8日至112年11月28日期間向原告賴美秀借款45,000元,約定於112年11月25日還款,但均未清償,被告並連同上開租車費用有簽立本票為證,爰依消費借貸請求清償借款。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二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二人提出機車屋賃契約書、商業本票、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自上開機車租賃契約書觀之,該租賃契約書雖無約定給付租金日期,但依租賃習慣自應於還車時一併給付租金,而本件被告實際還車時間為112年11月28日,是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2、另自上開本票觀之,該本票之發票日確實係簽立112年11月25日可認原告主張本件係定有清償期限之借款應可採信。
3、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借款既已屆清償期,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租金及清償借款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張晴慈即尊客機車行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00元及原告賴美秀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