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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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030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松竹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告 彭振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而該約定書之約定條款第15條已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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