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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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543號
原告 許乃尹
被告 李旺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之主張與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2號判決為據,而被告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使原告遭受詐騙而匯款新臺幣共25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被告因而遭本院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2號判決認定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期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上開判決可稽。足認原告主張,應屬有據。被告固辯稱原告應向上查金流看錢最後是到誰的戶頭云云,惟此亦不影響被告上開刑罰之認定,亦無從卸免其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無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