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補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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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311號

原告 邱志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滿月影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第2項規定,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欠1,600元,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凃寰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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