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補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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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217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告 林珮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77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3,29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政良

附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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