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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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82號
原告 谷驊峰
被告 陳盟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03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規定,事實及理由簡略記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引用原告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車上零件脫落,導致原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無肇事因素,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⑴工資:5,914元。
⑵油料:2,050元。
⑶零件:4,357元(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19年2月,原告請求4萬3,670元,經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
以上金額合計為1萬2,321元(計算式:5,914+2,050+4,357=12,321)。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民國112年4月7日之價值為171萬元,經系爭事故發生後,其轉讓之價值顯有貶損,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4萬元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價值減損為何,僅以估算之方式請求,是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系爭車輛不能營業之損失: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每月營業報表(見本院卷第32頁),以112年5月、7月及8月之月報表計算,原告每月營業額平均為11萬45元〈計算式:(86,215+139,250+104,670)÷3=110,045〉,參以系爭車輛維修單上之入廠時間及完工時間為112年5月30日及112年6月26日,共計28日,是系爭車輛不能營業之損失金額為10萬2,709元(計算式:110,045÷30×28=102,7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計算營業損失仍應扣除車輛未行駛所節省之油錢,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2,362CC之車輛,每日加一次油至少也須1,500元以上,以最低之1,500元計算,28天未營業節省之油錢為42,000元,是以系爭車輛不能營業之淨損失,應為60,709元(計算式:102,709-42,000=60,709),始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之額外交通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無法使用,需另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費用,共計1萬4,382元,固提出搭車相關收據為證,惟原告已因28日不須工作而得向被告請求上開不能工作之損失,且原告未能證明每日須使用系爭車輛為其他日常生活之必要性,此部分費用尚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非屬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萬3,030元(計算式:12,321+60,709=73,030)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7萬3,030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