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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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救字第9號
聲請人 李心如
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被告 許東豐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405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