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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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756號
原告 楊皓天
被告 陳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乙節並不成立:
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被告聲請當庭勘驗被告車輛(下稱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通過系爭路口,欲駛入南興路時,適有真實身分不詳之機車騎士騎乘機車(下稱案外機車)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系爭車輛為免與該案外機車相撞,方緊急剎車,構成首揭法文所稱之突發狀況,自無何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從而,被告抗辯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酌減其賠償數額乙節,並不成立。至被告辯稱原告關於緊急停車的原因前後說法不一致,並強調原告說謊云云,但上述勘驗結果係屬客觀證據,原告究竟有無前後說法不一的情形,不影響本院對於原告並無與有過失的法律上評價,併此敘明。
三、末查,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系爭車輛為民國000年0月出廠,距本件事故112年7月3日發生已使用超過5年,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3,980元應依定率遞減法扣除合理折舊至3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6,478元,本件合理賠償數額為6,876元。從而,原告超過此一範圍的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許慈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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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980×0.369=1,4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3,980-1,469=2,511
第2年折舊值2,511×0.369=9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2,511-927=1,584
第3年折舊值1,584×0.369=5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1,584-584=1,000
第4年折舊值1,000×0.369=3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1,000-369=631
第5年折舊值631×0.369=233
第5年折舊後價值631-233=398
第6年折舊值0
第6年折舊後價值398-0=3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