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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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306號

原告 李妤禾李金蘭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 律師

徐若臻

被告 許順良

正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郁

訴訟代理人 呂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3,57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正豐交通有限公司部份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75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68號被告許順良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2號卷第3頁),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查,前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許順良係受僱於被告正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僅就系爭刑案認定許順良部份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原告對正豐公司請求部份,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該部份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91,7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份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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