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463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告 卓朝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外側車道向左切進中間車道,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張尊厚 (下逕稱其名)駕駛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而認係被告駕車「變換車道不當」而肇事,應有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則以其係於靜止中遭系爭車輛自後撞擊,應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A車(即被告車輛)沿文德路外車道往東向左切換車道,其車尾左側與中間車道直行之B車右前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惟上開內容僅記載客觀之事實,並未記載究為何車輛之何種過失導致系爭事故;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張尊厚及被告均向員警表示已達成理賠共識,不需警察進行調查訪問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8、29頁),足認張尊厚並未於警詢時主張被告確有過失責任,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過失行為,尚難僅憑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前揭記載,逕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不當」所致。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無理由。
三、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