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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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1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馮竹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竹睿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且前有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20號

  被   告 馮竹睿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村鄉○○路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竹睿明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萬板大橋附近,施用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Methylephedrine成分之咖啡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4年1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方攔檢盤查時,經馮竹睿自願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咖啡包1包(毛重3.0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Mephedrone(73294ng/mL)、4-Methylephedrine(31516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竹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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