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4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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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0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豐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豐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豐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106年間起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科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素行不佳,且呈現特殊之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而附表所示2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且犯行集中於113年6至8月間,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上對於定刑範圍及具體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紙)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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