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小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小字第140號原告 吳駿翔 被告 謝昌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2定有明文。本件為小額訴訟,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員工,由被告指派原告至工地施作排水之工程,工資約定一日為新臺幣(下同)2,200元,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經與被告結算,被告共積欠原告工資22,400元,同年7月共22天半工資未給付,共積欠原告49,500元,被告7月雖有給付原告10,000元,經扣除後尚積欠原告工資39,500元。另被告同年8月有9天工資亦未給付原告,共積欠原告19,800元,被告短付原告工資共計81,700元,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1,700元。
三、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且經證人 洪乙升 到庭具結作證上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調解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在被告處工作,一日工作薪資2,000元,原告於109年6月經與被告結算,被告共積欠原告工資22,400元,同年7月共22天半工資未給付,共積欠原告49,500元,另被告同年8月有9天工資亦未給付原告,共積欠原告19,800元,經扣除被告7月給付原告10,000元,是被告短付原告工資共計81,700元(計算式:22,400+49,500+19,800-10,000=81,7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81,7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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