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5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送達代收人 沈志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有法
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
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
、第244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0,9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起訴狀
雖記載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羅建明
,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原告公司代表人即法
定代理人為 陳伯燿 ,羅建明則係經理人,應視其執行業務範
圍而認定是否為公司負責人,故另請原告補正記載法定代理
人為「陳伯燿」之起訴狀(須附繕本),或提出「羅建明」
有本件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如公司章程或其他證據等)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
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