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美蓮
蔡福來
蔡 廖招雲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戴張煌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65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
國11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
,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
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
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上開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70.91平方公尺及同段130地號土地上
如上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89.41平方公尺、B2部
分面積10.68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B4部分
面積14.59平方公尺,為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且被
上訴人應將上開通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且不得為任何妨礙上
訴人通行之行為。又上訴人蔡美蓮、蔡福來、 蔡廖招雲 分別
所有坐落同段131、156、15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256.0
1、3620.46、4252.0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66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參諸前開說
明,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68,69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
×土地面積×4%×7年,66×【1256.01+3620.46+4252
.01】×4%×7=168,6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