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補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381號
原   告  段厚安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陳錦昇 律師
被   告  林筱婷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係請求確認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
  本票17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又上開本票之票面金
  額共為36萬元,則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萬
  元。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係訴請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3261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執行之債權額為36萬元及利息、程序費用,且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號
  土地,該土地經鑑定為1,505,850元,有查封筆錄、研揚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原告獲勝訴判決可排除強制執行
  之客觀上利益為36萬元。是以,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36萬元。
 ㈢承上,原告係先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後,再
  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則上開各請求
  間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上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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