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381號
原 告 段厚安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陳錦昇 律師
被 告 林筱婷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係請求確認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
本票17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又上開本票之票面金
額共為36萬元,則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萬
元。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係訴請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3261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執行之債權額為36萬元及利息、程序費用,且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號
土地,該土地經鑑定為1,505,850元,有查封筆錄、研揚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原告獲勝訴判決可排除強制執行
之客觀上利益為36萬元。是以,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36萬元。
㈢承上,原告係先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後,再
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則上開各請求
間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上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