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371號
原 告 許晉榮
被 告 許博鈞
林嫦娥
許人方
許人霽
劉鶯英
劉懿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二、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
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
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終止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設定面積43.58平方公尺部分之
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暨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又
系爭地上權並無租金之登記,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為新
臺幣(下同)104,59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
600元×年息10%×地上權權利範圍(即43.58平方公尺)
×15年=104,592】,並未超過上開土地經設定系爭地上權
部分之價額即344,282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
90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即43.58平方公尺)=344,282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4,59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11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