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補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371號
原   告  許晉榮
被   告  許博鈞
       林嫦娥
       許人方
       許人霽
       劉鶯英
       劉懿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二、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
  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
  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終止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設定面積43.58平方公尺部分之
  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暨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又
  系爭地上權並無租金之登記,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為新
  臺幣(下同)104,59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
  600元×年息10%×地上權權利範圍(即43.58平方公尺)
  ×15年=104,592】,並未超過上開土地經設定系爭地上權
  部分之價額即344,282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
  90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即43.58平方公尺)=344,282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4,59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11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