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補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273號
原   告  饒秀靖
訴訟代理人  陳榮欽
       陳璟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慶祥 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
  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原
  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地上權不存
  在,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又系爭地上權並
  無租金之登記,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為新臺幣(下同)
  977,659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式: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840元/平方公尺×年息10%×地上權
  權利範圍(壹厘柒毛伍系即169.7325平方公尺)×15年=97
  7,6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土地經設定系爭
  地上權部分之價額為3,394,65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20,000元/平方公尺×地上權權利範圍(即169.7325平
  方公尺)=3,394,650元】,則系爭土地1年租金15倍並未
  超過地價,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77,65
  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㈡原告起訴狀以「陳榮欽」為代理人,惟未檢附委任狀;另原
  告民事補正狀具狀人亦謹記載「陳璟陞」並僅提出委託書,
  應補正說明與訴訟代理人間係何關係及本件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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