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866號
原告 粘樹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 粘錫煙 、 陳鴻傑 、 楊秋滿 、 陳谷逢 、 陳貴姿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96年台抗字33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259-1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000弄00號〈誤載為花岩竹村〉,稅籍號碼Z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請准予分割,由原告與被告粘錫煙單獨所有坐落於各該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由原告與被告粘錫煙補償其他被告應有持份比例金額。又參原告所提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0房屋稅繳款單所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31,900元,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7,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1,165元(計算式:431,900元×原告權利範圍7/20=151,1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660元。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 粘昭典 原始建築取得所有權,是請陳報被繼承人粘昭典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分等情形有變更,應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如數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上開命補正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正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四、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