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小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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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491號

原告 曾國書

被告 蔡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7月5日、同年8月20日陸續向原告借款共1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原告持系爭本票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不獲支付,嗣原告於109年1月2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108年度司票字第2438號),目前尚未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迄今仍未償還原告分文,原告認為被告有更換手機號碼及惡意避不見面之行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438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不獲付款,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姚志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蔡縉幃

108年7月5日

30,000元

108年10月5日

CH389192

2

蔡縉幃

108年7月5日

30,000元

108年10月5日

CH389193

3

蔡縉幃

108年8月20日

20,000元

108年11月20日

CH631478

4

蔡縉幃

108年8月20日

20,000元

108年11月20日

CH631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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