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段厚安
相 對 人  林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4,000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3261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0年度屏補字第381號(包含其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93年度票字第722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0年度屏補字第381號),爰聲請
上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261
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8日持本院93年度票字第72
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0年
度司執字第326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又相對人聲請
執行之債權額為36萬元本金、利息及費用,本院民事執行處
已依相對人聲請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另聲請人業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0
年度屏補字第3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認聲請人對相
對人就上開執行事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
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經查,
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36萬元本金、利息
及費用,而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有上開土地。又上開土地經鑑
定為1,505,850元,有研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
附於上開執行事件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本件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36萬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
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10年度屏補字
第3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其期限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據此
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則以36萬元按
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
損失為54,000元(計算式:360,000×5%×3=54,000)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54,000元予以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孫秀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