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馬維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蔣奇達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975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