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1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175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吳昌遠

被告 黃世平

訴訟代理人 黃世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97,260元及遲延利息未還,為此依現金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260元,及自95年1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認被告於94年12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顯見當時即可請求給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竟於超過15年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民事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現金卡使用,尚積欠前揭款項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約定書、增補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固可信為真實。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還款日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期間於還款日應繳足每期應繳金額,並續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而截至還款日已動撥未償之全部本金餘額150,001元至200,000元間,每期還款金額為4,000元。再依原告提出之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可知,被告首次借款日為94年4月23日,依上開約定應以每月23日作為還款日,94年10月28日被告還款4,000元後,本金餘額為198,129元,嗣於94年11月23日還款日被告並未繳款,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既有該約定書第9條第1項債務不依約付款之情形,可認就前揭債務自94年11月24日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斯時起即可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並起算時效,最晚應於109年11月24日時效完成,原告遲至110年1月6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電子遞狀日、收據為憑(見司促卷第5、7頁),原告既未舉證有何時效中斷事由,其就借款本金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效力亦及於此所生之利息。從而,被告抗辯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7,260元,及自95年1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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