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三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抗告狀。
二、原審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有僱用他人在公告禁止設攤之人行道上設攤販賣便當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等規定予以裁處罰鍰,並無違誤,而以裁定駁回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法官陳炳彰
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明祖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